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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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其它相关  

    
  
  2. 概念模型的机理分析。建立政府间磋商机制必须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和互惠共赢的理念,才能提供一种恰当的利益兼容,这样的磋商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当政府间磋商机制运作良好时,由于它把政府间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因而往往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制度供给的动力问题、制度竞争的协调问题和制度变迁的方向问题,等等,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制度建设进程就比较顺利;反之,当政府间磋商机制失灵或激励乏力时,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就比较缓慢,甚至还可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倒退。
  (1)磋商机制与制度供给。制度供给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创新行为。但在制度创新过程中,由于“搭便车”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导致制度供给积极性整体下降,卢现祥认为,“搭便车”可以解释历史上基本制度结构的稳定性,在许多情形下,即使现行制度的缺陷已经暴露无遗,但仍然能够持续很久,主要原因就是人们不愿意自己去承担制度创新的成本,而希望由他人承担创新成本,自己坐享其成。目前,我国地方政府主动供给制度的积极性下降就是如此,这也是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磋商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上,政府间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合作,从而实现制度供给。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政府间合作一般有三种主要形式:一是基于项目建设的合作形式;二是基于市场机制的合作形式;三是基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形式。基于项目建设的合作形式是指针对跨区域的共同问题,如高速公路建设、水资源分配与管理、新能源开发与应用、环境保护问题等,由具有共同利益的地方政府采取协商一致的方法来解决;基于市场机制的合作形式是针对跨区域地方政府共同关注的问题,如公用事业建设问题、公共卫生问题、公共安全问题等,通过政府间服务合同、联合服务协定、政府间服务转移等形式,向私人公司、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等购买服务的方式来解决;基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形式,是指在跨区域地方政府之间,建立跨区域政府合作组织,如都市联盟、城市联合体、地区协调委员会,但这种跨区域政府合作组织的性质是非政府的,其主要特征是合作组织成员的协商一致。在跨区域政府合作组织中,各个成员地位平等,定期开展活动,彼此就相关活动、议案和地区性事务进行交流、协商和讨论,作出决策,并提出战略性建议。
  (2)磋商机制与制度竞争。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央政府若干制度安排权利的下放,各地方政府的自主权利不断扩大,从而在制度选择上就具有了多种可能选择的制度组合。各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利益最大化,不但总是设计和选择能够促进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而且总是设计和选择能够使本地区与其他地区的竞争处于优势地位的制度,其他地区当然也按照这个逻辑来设计和安排制度,这样势必导致地区之间在制度选择和安排上的竞争,甚至可能使各地方政府陷入“囚徒困境”,加剧了低水平重复建设和地方保护主义,最终阻碍了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
  制度竞争是地方政府追求本地社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必然结果。在磋商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条件下,地区间制度竞争可以成为一种良性的竞争,从而为未来制度安排提供积累知识,或者为未来制度变迁培养内生需求。一方面,制度竞争的实质是地方政府为了抢占市场、争夺资源、吸引人才或出于政绩的考虑,而竞相出台各项政策措施,以保护本地市场、资源和人才。如果对这种制度竞争不加以引导,就会使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付出极高的代价。因此,必须在地方政府进行有效磋商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区域共同市场和逐步协调地方政府的经济政策,推动区域共同市场内部经济活动的协调发展,推动一个持续的和平衡的经济增长,推动在区域共同市场联合基础上的地区之间的密切关系的建立。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下,尽管各地方政府的自主权利不断扩大,但是,地方政府毕竟只是中央政府的分支机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不存在权力分立问题,地方政府的权力只能来自中央政府的授予,在总体上必须接受中央政府对它的种种监督和控制。但中央政府在出台政策措施的过程中,仍然需要获得来自地方政府的各种信息和知识,否则很难作出科学的制度选择和安排。这就需要地方政府通过有效磋商,进行信息和知识的交流和共享,这样既可以在地方政府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也可以对中央政府形成共同的制度需求。
  (3)磋商机制与制度变迁。制度变迁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个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相互作用的过程。林毅夫认为存在两种类"的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个)人,在响应获得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得机会引起;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纯粹因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对现有收入进行再分配而发生。
  在制度不均衡时,制度变迁过程最大的可能是从一个制度安排开始,并只能是渐渐地传到其他制度安排上去。对长三角地区而言,它将从抓住获利机会的制度安排创新中得到好处。然而,这种创新是否会发生却取决于个别创新者的预期收益和费用。如果没有潜在制度收益,地方政府就不会出台新的制度或者优化原有的制度结构。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强制性制度变迁更能发挥作用。强制性制度变迁并不是建立在一致同意基础之上的。当然,地方政府也可能通过各种方法“修正”上级的意愿制度供给,并使这种制度更适合自己实现利益最大化原则。另外,由于各区域非正式规则日益增多,导致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所要求的制度变迁的成本不断提高。因此,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制度建设不可能通过依靠诱致性制度变迁来实现,而必须发挥地方政府在强制性制度变迁中的作用。事实上,对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而言,地方政府的作用是十分重要而又无可替代的。正如刘易斯所认为的:“没有一个国家不是在明智政府的积极刺激下取得经济进步的。”这就要求地方政府必须在建立有效的磋商机制的基础上,加强程序制度的建设,以促进更有效率的实质制度的生成,最终更好地推动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制度变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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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马斌.长三角一体化与区域政府合作机制构建.Forward Position in Economics,Oct.2004.
  3.刘志彪.协调竞争规则: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的基石.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4).
  4.唐亚林.长三角城市政府合作体制反思.探索与争鸣,2005,(1).
  5.王玉清等.从竞合角度看两大三角洲的区域经济整合.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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