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年金作为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潜力巨大。但目前存在税收政策不到位、配套运行细则相对滞后、认识存在误区、保险公司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不够、各种资格角色之间的协调难度较大、功能定位模糊、理事会定位不清、类型单一、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力度较弱等问题。因此,需要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推动DB模式的合法化、出台完善配套细则、简化运行模式、完善企业年金理事会制度、提高发展企业年金的紧迫感、建立完善企业年金受益人保护机制。 [关键词]企业年金;保险业;税收优惠;企业年金理事会 一、我国保险业参与企业年金发展情况 我国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制度建设起步较晚,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004年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004年第23号)(以下简称“两个试行办法”)等一系列文件的出台,企业年金制度才真正逐步走上了规范发展的道路。 在劳动部“两个试行办法”出台前,全国各地以补充养老保险名义建立的准企业年金运作模式主要有三种:委托社保机构进行管理;企业自我管理,自主运用资金;通过购买团体养老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劳动部一项统计显示,截至2005年初,全国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有22 463户,涉及职工703万人,积累基金493亿元。各地发展极为不均衡,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劳动局一项统计表明,截至2005年初,只有6家北京市属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覆盖人群5.2万人,基金资产约2.2亿元,主要采取自我管理模式。 保险业一直是我国补充养老保险市场的主力军,经过 20多年的经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承保了大量的养老保险业务,为完善养老保险体系、保障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据统计,2005年,保险业养老保险保费收入为777.83亿元,团体养老保险保费收入达595.18亿元,客户包括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粮、华北电力、北京铁路局、摩托罗拉、惠普、宝洁等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外资企业。其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为其39万退休职工投保“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趸缴保费达200亿元,为全球最大的团险保单,属于契约型的准企业年金计划。 劳动部“两个试行办法”出台后,企业年金市场在探索中逐步规范发展。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积极申请经办资格,参与企业年金工作。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在保监会、劳动部组织下,由各养老和寿险公司的专业人士组成了税收政策、数据统计、精算技术、市场动态等多个课题组,取得了不少研究成果,为制订企业年金政策提供了重要参考。二是建立新的运营机制。针对自身的资格角色定位,各养老和寿险公司积极着手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人员配备、后台系统开发等各项准备工作,探索既服务客户又提高自身竞争能力的机制和体制。三是探索新的销售模式。获得企业年金资格的各家公司根据自身企业年金业务发展要求,在创新销售模式、销售渠道等方面做出了积极探索,例如:交叉销售、二次开发、销售专员模式等等。四是创新产品服务。各养老和寿险公司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积极创新产品和服务,充分利用精算技术、账户管理、后续服务等方面的优势,为企业量身定做企业年金计划,设计开发新型企业年金产品,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五是加大宣传力度。当前,我国企业和职工对年金的相关知识了解有限,迫切需要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年金知识,培育企业年金市场。一些公司在监管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与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合作举办专题培训讲座,宣传企业年金知识,提高了企业的认知程度,为将来开展企业年金业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保险业参与企业年金发展存在的困难 (一)税收政策不到位。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尚未出台全国统一的企业年金税优政策,各地自行出台了一些支持企业年金发展的税优政策,但绝大多数没有得到真正实施,税收政策已成为企业年金发展的瓶颈。一是企业缴费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加重了企业负担,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企业由于企业年金暂时还无法享受税优而改投了商业养老保险;二是个人缴费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职工参与积极性不高;三是各类经办机构的税收政策尚未统一,相同业务在不同机构的税负不一致;四是投资环节的利息税、资本利得税、印花税等税收均无法减免,影响企业年金基金的积累。 (二)配套运行细则相对滞后。“两个试行办法”为企业年金的运营搭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但是尚未形成企业年金的建立、管理、运营、监督等各运行环节的规范制度和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企业年金方案的审批标准和程序、会计处理政策、托管账户和投资账户的开立办法乃至受托基金的统计口径等内容均没有明确,企业和经办机构迫切需要具有操作性的运作细则,统一有关程序和标准,真正实现企业年金业务规范化运作。 企业年金制度流程可以设计为:企业确立意向——成立企业年金执行小组或管理委员会——设计企业年金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向劳动部门报备企业年金方案——选择受托人与受匀饲┒┦芡泄芾砗贤——受托人与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签订合同——向劳动部门报备企业年金合同——获得企业年金登记号(批复函)——凭登记号在托管银行开设托管账户、在投资管理人处开设投资账户——企业在规定日期开始向账户供款——投资管理人开始投资运作——后续服务。 (三)认识存在误区。《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指出:“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因此,不少人误认为企业年金等同于补充养老保险,只能采取《试行办法》规定的信托模式,将完全取代商业团体养老保险,而寿险公司将被边缘化,不能再直接经办企业年金和补充养老保险。因此,不少企业乃至部分保险公司对投保和销售商业团体养老保险采取了观望态度。为此,2004年7月保监会与劳动部曾进行沟通,其会谈纪要明确指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养老安排属于企业年金;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养老安排,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投保团体养老保险,也可按照《办法》建立企业年金”,但是纪要内容并没有形成文件下发,影响面很小。 (四)保险公司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不够。保险业有多年经营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历史经验,开展企业年金具有独特的优势。这些优势包括:雄厚的精算技术力量;强大的销售能力;能够提供多样化的年金产品;具有管理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匹配的能力;可以为企业提供包括年金计划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各保险公司对企业年金普遍寄予期望,但由于目前企业年金政策还存在诸多不明确因素。不少公司对如何建立和发展企业年金业务感到茫然,缺少发展企业年金的思想和技术准备。部分公司在团体养老保险运作中仍然采用包括零管理费、承诺高保底利率、利用长险短做、团单个做为企业“洗钱”等违规手段开展业务,比规模、冲速度。既没有积累企业年金的运作经验,又损害了保险业形象。与此同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正在抓紧学习研究保险公司的技术和经验,逐步在账户管理、市场营销方面赶超保险业。如果不加以重视,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发展中的先发优势可能会逐渐丧失。
(五)各种资格角色之间的协调难度较大。按照现行管理规定,企业年金采用信托方式运作管理,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角色分离,互相制衡,以保证年金资产的安全,防范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在现行模式下具备不同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必须通过密切合作才能开展业务。但各类机构之间的合作难度较大。一是各经办机构之间因竞争关系,不愿意共享客户信息;二是多数金融机构虽自行开发了信息系统,但是短时期内难以实现各机构之间的系统对接;三是在现行制度下,各经办机构的利益很难平衡,出现推诿现象在所难免。 (六)功能定位模糊。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个运作良好的企业年金市场既需要为一般客户提供“大而全”的服务、也需要满足特殊客户“小而专”的需求。但是目前各经办机构大多希望获得所有资格,定位于“大而全”。比如获得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资格的公司希望将账户管理人也囊括在内,获得账户管理人资格的公司则希望获得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资格。这种“大而全”的做法,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同时容易引发恶性竞争,影响企业年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七)理事会定位不清。《试行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与法人受托机构比较见表1。从国际经验来看,法人受托模式是企业年金发展的主流模式。据了解,成立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模式受到大中型企业的青睐,也得到了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的支持。但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民间团体,如何履行受托人职责,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均缺乏制度规定。理事会定位不清,将影响企业年金未来运营的安全与稳健。 (八)类型单一,没有调动多方主体的积极性。国际上大多数建立企业年金的国家均同时存在确定受益型(DB,又称契约型)和确定缴费型(DC,又称信托型)两种模式。DC计划和DB计划各有利弊,相互补充。DC计划的保险金给付水平最终受制于积累基金的规模和基金的投资收入,其养老金保障的适度性最终取决于一国的金融市场条件和基金投资绩效,雇员要承担年金基金的投资风险。DB计划的养老金给付水平则取决于退休前职工的收入水平和就业年限,在没有全面建立起物价指数调节机制前,面临通货膨胀风险。《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制度安排主要采用信托型的DC计划。而有关DB模式的管理规定一直未能出台,不仅限制了企业的选择权,而且与目前保险业在补充养老保险领域扮演重要角色的现实相悖,使得长期以DB模式提供准企业年金服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失去了制度性保障,不利于企业年金的长远发展。 (九)监管和防范风险力度有待加强。一是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共圆斡肫笠的杲穑监管标准不统一,存在寻租机会,可能出现监管重叠和真空,不利于企业年金的健康发展;二是风险防范体系有待建立,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有待完善,如何保证年金资产安全,保护企业和职工利益,值得研究。 三、促进保险业参与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从国际经验来看,税收优惠措施对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例如,美国、英国、荷兰的企业年金发展较快,目前所覆盖的职工人数都已达到全部职工人数的40%以上,其中荷兰高达83%。这些国家年金计划发展较快与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很大关系。据统计,美国每年为企业参加养老基金提供的税收优惠数额高达500亿美元;英国每年的养老基金税收优惠额约为150亿英镑。与上述国家相比,德国的税收制度并不鼓励私人养老基金的发展。德国的税法规定,企业向养老基金会或保险公司支付的养老保险费不能在税前扣除,因此德国的企业很少举办基金式补充养老保险或向保险公司投保。 建议财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尽快协调制定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一揽子解决企业年金税收优惠问题。具体来说,企业年金的税收待遇问题要涉及到缴费、投资和支付三个环节,只有各个环节的税收优惠都到位,才能充分调动参与各方的积极性。国际上企业年金制度的通行税收政策是 EET税制,即允许企业与职工个人从税前收入中扣除企业年金缴费额,并减免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所得税,只对领取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一步到位采取 EET税制难度较大,建议分两步,第一步先统一缴费环节的税收政策,第二步解决投资环节和支付环节的税收问题。 (二)推动DB模式的合法化。国际经验表明,DB和DC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适合不同的企业。以美国为例,虽然以 401K计划为代表的DC计划得到快速增长,但DB计划项下的年金资产也与DC计划相差不大。统计显示,美国符合标准的DC计划的数量从1975年的20.8万个上升到了1998年的67.3万个;与此同时,DB计划数量从10.3万个下降到了5.6万个。但截止2001年底,DB计划总资产仍然高达 1.85万亿美元,而同期DC计划拥有退休资产是2.11万亿美元。为调动各方参与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建议有关部门及早出台DB计划企业年金制度规定,通过税收优惠等政策积极引导支持DB模式发展,规范和促进DB模式企业年金的发展。 (三)出台完善配套细则。为使企业年金尽快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企业年金操作的具体配套细则,一是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包括企业理事会)、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等各方的权利义务,针对各方的职责权限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二是制订企业年金审批的标准和程序,规范审批企业年金计划和委托授权合同。三是要出台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具体管理规定,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四是要制定相应的评价考核、责任追究、风险控制等办法。五是尽快出台政府监管、信息披露和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规范企业年金的发展。 (四)简化运行模式。由于缺乏专门人才,大多企业希望金融机构能为其提供“一站式”服务,帮助其解决所有相关问题。但是现行企业年金运营模式中至少存在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多个主体和包括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在内的两层法律关系,一家企业要面对各种资格的多家机构。不少企业认为这种复杂模式下经办机构的合作关系很松散,信托、委托关系过于复杂,风险无法监控,运作安全性值得怀疑。建议有关部门在出台企业年金实施规则时,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尽量简化运行模式,为企业提供简单明了、全面直接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五)完善企业年金理事会制度。从国际经验看,各国和地区政府对企业年金理事会都有严格的监督管理标准,理事会理事必须具备足够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如:资信等级、财产要求、购买责任保险或者银行担保等。香港地区强积金针对自然人受托有如下的规定:一是必须是香港公民,二是必须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品格,三是有相关的担保措施 (购买保险或银行担保),且担保的资产规模必须要达到计划净资产的10%以上。由于这些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要求,迄今为止,香港地区强积金还没有自然人受托人情形的出现。因此,建议完善企业年金理事会制度,促进企业年金专业化管理和规范性发展。 (六)提高发展企业年金的紧迫感。获得受托人资格的现有养老金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对于如何开展企业年金业务还处于研究摸索阶段,获得其他资格的寿险公司虽曾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但尚缺乏按照“两个试行办法”的规范要求运营企业年金的实践经验。建议保监会引导保险业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加强企业年金基础工作建设,积极鼓励保险公司积极研究、建立和完善各项企业年金精算技术;制定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和养老金的数据统计标准和报表制度,追踪市场动态,加强基础数据分析;鼓励各保险公司通过组织架构创新,提高企业年金专业化经营水平。 (七)健全完善企业年金受益人保护机制。现有专业养老保险公司虽然主要脱胎于寿险公司,但是养老保险公司在业务范围、销售渠道、精算等多个环节都与传统的寿险公司有很大区别,《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性质类属均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养老保险公司并不能适用《保险法》中寿险公司“不得解散”的有关规定。建议保监会在修改完善《保险法》时,增加有关规定,同时将养老保险公司客户也纳入保险保障基金的保护范围,给予养老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受益人以充分全面的保护。